2006年8月14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一版:精华新闻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未经集体讨论作出19万元处罚
行政机关“轻程序”一审败诉
本报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包珍珍

  本报讯  没收扣押的全部药品、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,并处以罚款共计19.5万元,这是温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今年2月作出的一个行政处罚决定。因被处罚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,近日,温州鹿城区法院一审认为,对于这样一个较重的行政处罚,行政机关却不能证明是经过集体讨论作出的,属程序违法。
  原告黄国仁是原温州市鹿城藤桥医药经营部的职工。2003年1月,该经营部解散,黄国仁分到了部分药品并存放在仓库内。2004年1月,黄国仁夫妇和他人共同创办了一家药品零售公司。2005年1月26日,药监局发现了他们存放在仓库内的大量药品和医疗器械,仓库的墙壁上还留有货主的电话。执法人员对黄国仁作了调查,黄在笔录中承认药品是他所有,他在未取得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的情况下,从2003年12月开始无证经营药品。
  今年1日17月,药监局向黄国仁送达了听证告知书。在法定期限内,黄没有提出听证申请。2月15日,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,认定原告在未取得《药品经营许可证》、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》的情况下,从2003年12月起擅自经营(批发)药品及三类医疗器械。至2005年1月26日被查获时,已对外销售药品合计获违法所得人民币3.7万余元,现场查获药品232件,货值人民币5.7万余元,查获三类医疗器械(均被扣押)货值人民币4000余元。药监局认为,黄国仁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,并作出处罚决定:没收扣押的全部药品和三类医疗器械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.7万余元,并处罚款共计19.5万元。
  黄国仁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,向鹿城法院提起诉讼。法院审理后认为,《行政处罚法》规定: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,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。本案显属较重的行政处罚,但药监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集体讨论的记录,无法证明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履行了集体讨论的程序,属于程序违法,依法应予撤销。